(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涂××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被告:钱××。原告涂××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起诉称:被告因在龙湾区××街道××市场××号经营新家居生活馆销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龙头产品,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2000元,余欠款106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并声称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6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协助调查函(回执)。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之后仅支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水龙头产品,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注明“欠树光龙头货款12600元,钱××(签名),2012.3.23,189××××7788”,而后,2012年7月27日被告支某某告2000元,其余货款27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龙头产品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对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货款12600元,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帐后由于未能明确支付货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可随时向原告偿清拖欠的货款,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拖欠10600元,显然违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涂××货款10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