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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法芹与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芹,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吴法芹。委托代理人邓长江,系原告丈夫。被告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俶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60916050-6。原告吴法芹与被告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法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芹诉称:我于2011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2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60元。被告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2011年10月9日经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理面试后于次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由该公司掌握,该公司的店名为杭州天可汗老家锅贴,其在该公司主要从事洗碗和清洁工作,工作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因为当时该公司刚刚开业,上班时间比较灵活,大概在早上七八点钟上班,客人少就下班早,客人多就下班晚,原告工作完成后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要等公司一起下班,上下班之间都要打卡考勤,考勤卡是由该公司掌握。2011年10月12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该公司工作,治疗出院后曾到该公司,该公司店长承诺补偿其误工损失,但是一直没有兑现。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作服和工作服照片各1份,其中工作服上有老家锅贴的标示,原告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称2011年10月10号左右其和原告一起到千灯大润发处的老家锅贴应聘,当时其觉得不合适就没有去工作,但是原告到该公司工作了,原告差不多晚上6点左右下班,但是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清楚,应聘时候该公司的店长或经理告诉二人工资为1900元/月,对于公司经理和面试人员的名称都不熟悉,2012年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其又到该公司工作了大约20多天,当时是另外的人给面试的,大概上班时间早上八九点到晚上七点,每天上班都需要考勤。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7日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2012年12月12日原告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开业,2012年11月7日该分公司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工伤登记信息1份、工作服照片1份、工作服1套、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的劳动而产生的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服及其照片中的“老家锅贴”与被告的店名相一致,原告在法庭中陈述其在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作时要进行考勤,双方还约定了工资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证人在庭审均明确与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11年10月12日受伤后一直未去上班,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法芹与被告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天可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杭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