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某比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比,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进德镇泗浪村。2013年5月17日,��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X比处行政拘留九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升周,男,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比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X比利用自己制作的虚假“开光证书”和“皈依证”及打印着的“曾医师”的名片,身穿僧衣,头戴僧帽,假扮成“十万大山白云寺”的和尚模样,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六也街上摆摊出售自己制作的“百草排毒丸”。曾X比宣称所卖的“百草排毒丸”能治百病。特别是风湿骨痛的病,以此来吸引中老年人前来买药,蓝君琼等65名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当受骗,被诈骗的数额共计329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X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X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X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X比利用终结制作的���假“开光证书”和“皈依证”及打印着的“曾医师”的名片,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六也街上摆摊出售自己制作的“百草排毒丸”。曾X比称所卖得“百草排毒丸”能治百病。特别是风湿骨痛的病,以此来吸引老年人前来买药,蓝君琼等65名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当受骗,被诈骗的数额共计329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蓝X琼、韦X荣、蓝X年等65人的陈述,证人覃X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曾X比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X比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比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比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批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所用的相片(过塑)贰张、摆摊布壹张、皈依证、开光证书各一本、黄色僧衣一套、僧帽一顶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韦敬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培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