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明林与李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林,李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高明林。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李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林与被告李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0分,原告高明林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迈路口时,与前方须停等红灯信号的被告李江涛驾驶的鲁G×××××牌轻型货车追尾,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江涛不负责任。因被告李江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979.48元、误工费20262.6元、护理费6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37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涛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李江涛未到庭,无法证明投保的真实性,如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00分,原告高明林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高密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迈路口时,与前方须停等红灯信号的李江涛驾驶的鲁G×××××号牌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高明林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高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江涛驾驶的车辆鲁G×××××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明林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用480元,于第二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342.28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157.1元,原告共计主张医疗费11979.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高明林因交通事故致膀胱破裂,腹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高明林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为20262.6元(41088元÷365天×180天)。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高明林系公务人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艳雪护理,刘艳雪亦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6754.2元(41088元÷365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为8周即56天,应按56天计算,且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系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明林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明林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江涛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江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李江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在分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20000元内先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李江涛不负责任,故应由原告高明林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原告高明林主张的医疗费11979.48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其2012年12月18日、19目门诊支出的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检查伤情所支出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明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明林主张的误工费20262.6元,结合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高密市翔宇双利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其妻子为经营者,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该超市自2009年就开始成立,2013年6月28日是按规定依法换证,并不是2013年6月28日才成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应为6303.92元(112.57元/天×56天);原告作为高密市南关社区的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伤残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但伤势较轻且本人负全部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79.48元,护理费63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2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明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02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