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高某、杨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7月4日到滕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祥、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杨某在明知是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财物的情况下,将滕州市小太阳儿童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14.37万元)出售,导致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朱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杨某作为滕州市小太阳儿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明知是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财物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生产的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14.37万元)出售,导致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高某、杨某与债权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付朱某20万元,朱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因滕州市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欠其借款,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了该公司部分童车等货物,但上述货物后来被该公司的股东杨某、经理高某处置变卖。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滕州市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杨某是公司股东,高某负责生产经营。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是由高某安排出货的,杨某也知道,但是其并不知道具体高某、杨某与朱某是怎么商量的。3、书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法执字第1007-2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证实法院查封滕州市小太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财物;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杨某的股东身份;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高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法院查封前后财物变化状况。5、被告人杨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6、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说明,证实本案由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移送滕州市公安局,并由该局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高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