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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阙道元与汪业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道元,汪业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阙道元。委托代理人张佳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业解。委托代理人郭丰,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阙道元与被告汪业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道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胜,被告汪业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道元诉称:2011年的3月,原告阙道元与被告汪业解及李新毅三人合伙做玻璃生意,三人各出资80万元,当时被告汪业解借给原告40万元做为原告的合伙资金,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二。2012年3月,原告在支付给被告部分利息(2.96万元)后,将所欠的利息和本金换成了一张42.8万元的欠条。原告除了按时给被告支付利息外,2012年元月,被告汪业解从原告处拿到6120元现金,2012年3月,被告汪业解又从原告处拿到19500元现金(这两笔会计和出纳都可以做证证明是被告拿的原告的钱,而非原告支付的利息)。2012年7月,三人散伙,由于被告汪业解接收了三人合伙时所有的80多万元的货,和部分债权,部分设备,所以,三人散伙时,被告汪业解欠李新毅342898元,经债权人李新毅与原告协商并通知债务人汪业解,该笔债权已经转给原告阙道元,同时,被告汪业解还概括承受了其儿子康德玻璃店欠原告阙道元的债务79600元整,截止2012年7月底为止,原告已经拥有了被告448118元的债权,抵销2011年3月原告对被告的债务42.8万元,还余2万多元,基本可以偿还该笔欠款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利息。当时原告找被告索要那个42.8万元的欠条,被告说不在身上,改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除外。”2012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进了一批玻璃,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71149元未支付,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竟然以2011年3月的42.8万元欠条未了结为由,拒绝偿还。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该案经东郊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1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阙道元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步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71149元货款的事实;2、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付现金25624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结算分配款342898元的事实;4、证人李新毅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负被告债务的事实;5、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合伙结算的事实。被告汪业解辩称:1、原告诉称其拖欠被告借款428000元不属实,应是430000元;2、原告诉称其支付了被告利息29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康德玻璃店的债务7996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尚欠被告借430000元,而被告只拖欠原告74119元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完全可以抵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业解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5日起欠被告借款4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2的事实;2、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即欠条正文部分无异议,对备注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有异议,因为证人亦承认合伙结算时债权债务亦存在争议;对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至今未收调解结案书。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合伙债权债务关系而抵销;对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1、3份证据,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汪业解于2012年9月向原告阙道元购进玻璃一批,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49元,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原告阙道元于2011年3月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汪业解借款,经结算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尚欠借款4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2厘。3、原告阙道元与被告汪业解及第三人李新毅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合伙从事玻璃批发生意,散伙时因被告汪业解于2012年7月29日尚欠李新毅玻璃款342898元,李新毅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阙道元,被告汪业解对转让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涉及以下几种法律关系:一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三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李新毅之间的合伙期间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等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受让李新毅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亦事实清楚,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条是否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及合伙中其余债务的处理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149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据此行使抵销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尚欠被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亦可提出抗辩,本案不宜处理。对原告享有的转让债权及合伙中的其他债权,原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互负种类相同之债权债务,且相关债权债务均已到期,原告单独就其中的买卖合同所涉债权71149元提出主张,而被告提出的抵销抗辩足以对抗原告所提给付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道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阙道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