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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俊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赵保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男,1969年8月1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保朝,男,1958年9月生。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保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俊在息县张陶乡司法所所长刘华杰的带领下,到其亲家赵保朝家调解儿女婚姻问题(李俊的儿子娶赵保朝的女儿为妻),开始被告人李俊在赵家门口和赵妻陈文娥发生言语争吵,后来越吵越激烈,在欲打起来时,赵保朝不顾刘华杰的阻拦,拿着木棍从屋内冲出来,李俊见状也顺手捡了一个细木棍往南跑,赵保朝、陈文娥、赵兰(赵保朝的女儿)在后边追,在追打过程中,李俊的脸被对方抓伤。这时李俊用木棍打赵保朝的头部,并用脚踢赵保朝身体,致赵保朝头皮挫裂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鉴定,赵保朝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赵保朝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检查等费用8219.78元,拍伤情照片费1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张陶乡派出所干警2013年2月18日在赵保朝家中提取的木棍(照片)。2、书证: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5、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俊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因家务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继尔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李俊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保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10.85元。上诉人李俊以被害人过错在先、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俊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明确表述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也即一审已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原判依据李俊的犯罪事实、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保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10.85元,并无不当。综上,李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涂传海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