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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22、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董海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22、1023号第1022、1023号案原告(被告)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李慕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扬,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1022、1023号案(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扬,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第1022号被告(原告)董海云,女,汉族。第1023号被告(原告)刘毅超,男,汉族。原告与被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被告董海云于2003年3月上旬入职;被告刘毅超于2002年10月中旬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均已签订,两被告均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与原告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被告董海云任职业务员,被告刘毅超任职行政人员。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董海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95.86元;被告刘毅超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19.05元。五、欠发的工资数额:1、关于被告刘毅超的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毅超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已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毅超该期间未休年休假16天的工资差额8561.36元(5819.05÷21.75×16×200%),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董海云关于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及被告刘毅超关于工资、补助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因公司转制原因,解除了与被告董海云、刘毅超的劳动合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且两被告也否认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董海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17元(5995.86×10×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毅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200.05元(5819.05×10.5×2)。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该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30日。九、仲裁请求:被告董海云的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17元;2、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99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不按实际工资缴纳的社保现金差额及住房公积金现金差额87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时间损失赔偿35976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的赔偿35976元;6、原告及其集团企业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刘毅超的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6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不按实际工资缴纳的社保现金差额及住房公积金现金差额(时间及数额不明确);4、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时间损失赔偿25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的赔偿39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因患病的后续治疗应享受的医疗期工资补偿78000元;7、原告及其集团企业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刘毅超又增加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0月上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4827.59元;2、原告停止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施行的撬锁盗窃公私财物(包括所有员工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公司文件、资料及属于个人的房产证、港澳通行、护照、多个股东代码卡、补办调令资料、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2000元、台币1000元)等犯罪行为,除归还财物外,并按赔偿金总额的2倍支付给被告作为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民事赔偿858000元;4、被告无须办理交接事宜;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12月购买办公用品费用8000元、2012年车辆保养停车费用1200元及2012年9月公司网络升级改造费用1800元;6、裁决原告实施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妨碍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影响司法公正,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十、仲裁结果:被告董海云的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91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刘毅超的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200.0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4280.6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022号案原告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董海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9917元。被告董海云请求:1、原告现金支付不按实际工资缴交的社保,医保差额由被告自行缴交;2、原告以公司全体员工的月平均工资8184.15元为基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68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1654.0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办理工作交接所占用的时间费用5995.86元;5、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费5995.86元;6、公告公示(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子公司员工的赔偿安置方案;7、请求(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相关连带责任。1023号案原告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刘毅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200.0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刘毅超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8561.36元。被告刘毅超请求:1、原告现金支付不按实际工资缴交的社保,医保差额由被告自行缴交;2、原告以月平均工资(N+1)加额外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N+1)×50%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371.26元;3、支持仲裁裁决二,计算差额为8561.36元;4、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补助472685.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18171.30元及损失赔偿862290元;5、原告支付被告代垫费用11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健全档案资料,影响再就业损失120000元及失业救济38400元,同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7、原告以5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公司盗窃、侵占和扣押公私财物的损害赔偿;8、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前的期间工资、社保,直至诉讼最终终决;9、(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相关连带责任;10、请求有明确具体内容的判决先予执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两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将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两被告对(被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两被告关于社保、医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两被告具体诉讼请求中,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4、被告刘毅超的没有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审理。5、被告董海云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其不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董海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917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毅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200.05元;(三)原告(被告)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毅超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8561.36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王府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董海云、刘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