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瑛诉被告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47号原告陈瑛,女。被告何青,男。原告陈瑛诉被告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被告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诉称,2011年9月23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当时定于2年内还,但到归还时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借款资金利息及2011年9月18日的借款1000元。被告何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在原告处借钱。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何青在原告陈瑛处借款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借条是自己的签字。原告举证2011年9月18日被告何青向其借款1000元的借条,被告不认可该借条是自己的签字,原告也当庭表示可以不再主张该1000元的债务,并且放弃借款本金5600元的资金利息。另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瑛举出借条证明被告何青向其借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何青亦表示认可,其虽当庭辩称已归还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青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庭审中放弃本金5600元的资金利息以及放弃1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瑛偿还借款56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