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陶立雄与马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雄,马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陶立雄,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立雄与被告马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马卫江,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雄诉称:2012年8月4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L93**两轮摩托车,在329国道绍兴市斗门镇桑港桥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原告摩托车的第三人刘玉燕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及第三人刘玉燕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病情严重,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现原、被告就剩余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1870.02元,其中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医药费,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37870.02元;第二被告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34893.12元。被告马卫江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0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误工期限偏长,误工标准应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并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予以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肇事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因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6时25分左右,被告马卫江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329国道斗门镇桑港桥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L9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刘玉燕),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员刘玉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卫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另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同时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3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10037.25元(109.83元/天×75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486.5元、施救停车费1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104.87元。其中,被告马卫江已垫付了5800元(包括护理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陶立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记录4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8份、诊断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户口本1本、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马卫江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卫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2635.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定;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记载为“建议陶立雄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该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故按鉴定结果8个月予以核定,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其中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事故前一年的收入具体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损的依据,故误工标准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定;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核定为3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核定为486.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之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陶立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33104.87元,因被告马卫江已垫付给原告5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陶立雄117304.87元,并返还给被告马卫江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陶立雄负担195.4元,由被告马卫江负担13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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