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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周祖山、刘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周祖山,刘淑芹,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责人黄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周祖山,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淑芹,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之子。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为与被告周祖山、刘淑芹、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栋、被告周祖山、刘淑芹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祖山、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祖山借款人民币69万元,借款期限��七年;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祖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周祖山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号豪第九号二期18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祖山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淑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表示愿以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周祖山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祖山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周祖山自2012年11月28日起未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周祖山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73631.53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祖山、刘淑芹立即连��偿还借款本金558043.78元、利息14528.93元、罚息1058.82元,共计5736.53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周祖山、刘淑芹依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30682元。三、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号豪第九号二期18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祖山、刘淑芹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祖山、刘淑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取得房地产证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祖山已经将房产证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直接要求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周祖山为购买房屋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按揭(抵押)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祖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号豪第九号二期18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祖山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为被告周祖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淑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表示愿以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周祖山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即房抵按字第064057号房屋抵押权证。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依照约定向被告周祖山发放贷款690000元,被告周祖山自2012年11月28日起未再按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被告应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573631.5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682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10月16日,即墨市嵩山一路9号豪第九号二期18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住房与房产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声明、个人借款凭证、放款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抵押权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祖山、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淑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表示愿以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周祖山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责任。被告周祖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祖山、刘淑芹偿付借款本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周祖山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为被告周祖山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实现抵押权后未清偿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周祖山、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祖山、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息573631.53元(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682元,共计604313.53元。三、被告周祖山、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原告出具的清单为准)。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对被告周祖山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号豪第九号二期18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应付款项在实现抵押权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祖山、刘淑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3元,由被告周祖山、刘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