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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济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济东,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2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区滩营乡××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济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济东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防城区滩营乡那屋背村大洋港组48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本田摩托车(车牌号为桂PU66**,发动机号为09J05869,车架号为LQBPCJ0B791037105)车头上插放着钥匙,遂起贪念。刘济东先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那屋背砖厂附近,后将上述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滩营乡那屋背村娥眉月组的小路上。刘济东返回砖厂欲取回自己的摩托车时,被赶来的叶某某、魏某某和庞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那屋背村委会,后由该村委会主任陈凤基报警将刘济东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济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庞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济东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济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济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济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