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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468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xx社,农民。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虽在原告处干活,但原告2011年6月26日进行了改制,将各个工段承包出去,被告由承包人xx管理并指派工作,工资由xx根据其工作量统计计算并发放,并不受原告直接管理,不享受原告任何待遇,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长劳仲案字(2013)第0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显失公正,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2、劳务承包合同;3、领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2、xx街道“四位一体”办公室关于xx上访一事处理情况汇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其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油漆工段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张某某2003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工作期间曾用名xx,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6日原告将油漆工段承包给第三人xx,被告听从xx工作安排,工资由xx根据其工作量统计计算,后由原告进行发放,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后被告因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原告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至于原告与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风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