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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卫卫、胡定坤、韩璐竹、李丽珍开设赌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坤,男。辩护人戴某某,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卫,男。原审被告人韩某竹,女。原审被告人李某珍,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卫、胡某坤、韩某竹、李某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开设赌场罪等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期间,罗某、“刘某”、唐某南(另案处理)三人合伙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三路某酒店二楼茶艺馆的多个房间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该赌场招揽赌客以打300元、600元至2000元、4000元的广东推倒胡麻将进行赌博,赌场从每局赢家赢钱的金额中抽取百分之五获利。被告人胡某坤受雇在赌场内从事“码袋”工作。2、2011年9月期间,罗某等人租用了深圳市罗湖区××路某茶艺馆,并利用其中的七个房间继续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胡某坤受雇在该赌场从事“码袋”工作;被告人李某珍在该赌场带客拿提成牟利;被告人韩某竹受雇在赌场从事“上水”工作;被告人李某卫直接受罗某管理从事赌场的“看场”、“催数”等工作。3、罗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赌客黄某霞多次到赌场赌博且赢多输少,引起了罗某的注意。2012年3月10日下午,罗某在亲自与黄某霞打麻将时,发现黄某霞有“出千”嫌疑。后罗某即安排王某剑、李某文、魏某等人将黄某霞带至赌场监控室殴打逼供。在黄某霞承认“出千”并交出“出千”作弊的工具后,罗某带其他赌客观看了黄某霞被打求饶的场面。之后,罗某、王某剑、罗某龙将黄某霞带到罗湖区某小区三楼一房间关押并殴打,要求黄某霞赔偿赌场损失并招出其在赌场的“内鬼”。期间,罗某等人从黄某霞身上搜出银行卡,并在逼迫黄某霞讲出银行卡密码后安排介绍黄某霞到赌场赌博的成珍娟等人从黄某霞银行卡中取现及转账共计10.8万元人民币。罗某之后又安排李某卫等多人将黄某霞转移至罗湖区田贝某酒店1002房继续关押并殴打,并在取得黄某霞家属联系方式后通过电话方式以黄某霞“出千”为由向黄某霞家属索要200万元。黄某霞哥哥黄某春经过与罗某协商,最终在黄某霞写下欠被告人刘军17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及黄某春写下还款担保书后,将黄某霞救出。后黄某春在一个多月内代黄某霞汇款149.5万元人民币到罗某指定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羁押证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投案证明;2、证人证言:罗某、唐某军、王某国、袁某军、孟某、李某文、曾某、伊某如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霞。4、被告人李某卫、胡某坤、韩某竹、李某珍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卫、胡某坤、韩某竹、李某珍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坤、李某卫、韩某竹、李某珍协助罗某等同案犯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卫伙同他人以非法扣押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卫虽参与犯罪,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黄某霞在该事件中所支付的财物数额,现有证据能确切证实的仅有通过银行取现、转账或汇款的人民币160.3万元,其余指控现金支付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卫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坤有一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坤、韩某竹、李某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卫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离开赌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竹、李某珍系开设赌场罪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韩某竹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受雇于罗某从事赌场筹码工作,不是股东;其与李某卫情节相当,均是从犯,虽李某卫有自首,但其也有坦白,且李某卫是累犯,其只是有前科,其量刑远重于李某卫,原判裁判不公,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过小,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胡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1年5月起,胡某坤受雇于罗某等人,在田贝三路某酒店二楼茶艺馆、翠竹路某茶艺馆等场所开设的赌场工作,上诉人胡某坤虽不是赌场股东,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次数、参与的程度远甚于同案人李某卫,原判综合胡某坤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坤、原审被告人李某卫、韩某竹、李某珍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坤、原审被告人李某卫、韩某竹、李某珍协助罗某等同案犯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卫伙同他人以非法扣押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卫虽参与犯罪,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卫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坤有一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胡某坤、韩某竹、李某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卫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离开赌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竹、李某珍系开设赌场罪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