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聋哑人),女,1974年9月5日出生。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明珠,芜湖市聋哑职业学校教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光富、翻译人员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黄山东路XX超市一楼购物时发现,同在一楼购物的谢某某(本案被害人)在选购饮料时为了方便拿取,将自己手中的1部白色酷派8150型手机放在其书包外侧口袋中,后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选购饮料不备之际对其进行扒窃,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一部白色酷派815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20元)。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谢某某抓住并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该情节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