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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保安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三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安,又名王宝安,男,灵宝市工商局内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上诉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上诉人王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09年4月30日,王保安之弟王保红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用王保安位于原果品市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王保安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军到灵宝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灵宝市房管局填写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提交了王保安的灵房管字第008299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并提交了1份王保安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的借款合同。灵宝市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12日,向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灵宝市房市区他字第30000677号房屋他项权证,将座落于市区城关镇果品市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保安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保安、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抵押合同民事纠纷一案。王保安对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灵宝市房市区他字第30000677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灵宝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灵宝市人民政府在颁发他项权证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送达给王保安,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王保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告知王保安。灵宝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已实际影响了王保安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王保安的起诉期限应从一审法院受理的王保安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中王保安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故灵宝市人民政府认为王保安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保安提出其妻是该房屋权属的共有人,但没有提供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权属证明,王保安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由登记机关按照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具体审核内容和要求对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本案中,虽然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王保安和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签订的主债权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未成立的借款合同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据此作出的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显然未尽审核义务,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6日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灵宝市房市区他字第30000677号房屋他项权证。 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保安起诉期限起算点错误,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登记机构无过错,行政诉讼应中止并等待民事诉讼结案后再处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处理。 宣判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保安的起诉期限从一审法院受理的王保安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中王保安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算起正确,王保安于2013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虚假的个人借款合同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据以作出的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显然未尽审核义务,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行政诉讼应中止并等待民事诉讼结案后再处理,由于王保安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英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