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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暖姣诉被告廖世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暖姣,廖世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覃暖姣,女,1985年10月2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2424。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世军,男,1975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0017。原告覃暖姣诉被告廖世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睿担任记录。原告覃暖姣及委托代理人蒙锡配、被告廖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暖姣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两天后,同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落户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户。不久,原告怀孕,7个月后,2011年12月21日剖腹生了一女孩,取名廖桂淋,现随原告生活。自从原告生完小孩之后不久,被告即到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置之不理,也不给生活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及小孩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2000元(抚养17年,每月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本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因系早产,造成原告子宫受损,无法再生育子女。被告廖世军辩称,原告诉称大多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天被告给付12000元礼金,次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8日双方到广东被告二妹所开厂打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偷偷离开被告。原告怀孕三个月后再次离开被告回娘家,因原告已怀孕被告都定期寄生活费给原告。2011年12月21日,原告剖腹生下一女孩,取名廖桂淋,因小孩是怀孕未满7个月的早产儿,在医院住院护养了45天共花医药费十万元。春节过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及女儿由被告父母两人照顾,不久原告又偷偷离开,几天后回其娘家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12000元,小孩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受过高等教育,工作稳定,月收入3000元,且父母身体健康,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作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3000元,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2、邮政储蓄汇款单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3、共同抚养生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抚养条件优于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2份证据不能证据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原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2000元。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桂淋,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覃暖姣与被告廖世军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已生育有一子女,这说明双方已建立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一年多来双方相聚较少,缺乏沟通与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暖姣与被告廖世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暖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才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绵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