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淑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张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陈淑会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会的委托代理王凤来,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陈淑会所有的×××号小客车(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至遵义路时将行人田淑荣撞伤。后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田淑荣各项经济损失25,908.71元。被告张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以被告张贺、陈淑会给付田淑荣经济损失1.2万元达成和解,同时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田淑荣各项经济损失25,908.71元,并出具(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车辆所有人陈淑会未对车辆借用人张贺是否有驾驶执照进行合理审查,未尽到管理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08.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时张贺、陈淑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1年2月18日20时10分许,吉林市第十二中学教师田淑荣在吉林市龙潭区扬州街和遵义路交汇处横过马路时被×××号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田淑荣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不致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7,00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2月24日就此次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2011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淑荣无责任。后田淑荣丈夫王凯向交警部门反映,为获得及时赔偿,田淑荣故意隐瞒了此次事故的真正驾驶司机是被告张贺的事实。经交警部门重新组织调查走访认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龙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4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淑荣无责任。被告张贺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行政复核的申请,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吉公交受字(2011)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张贺事发当日驾驶的×××号小客车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系其姨妈陈淑会,事发时陈淑会在韩国。田淑荣曾以张贺、陈淑会、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要求三名被告赔偿损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张贺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调解,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田淑荣各项经济损失25,908.71元。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7月26日给付了田淑荣上述款项。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陈淑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淑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在投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后,依照法律规定向有责任的当事人追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小客车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其即取得了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龙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4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贺系真正的肇事司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无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故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向田淑荣先行赔付后,有向被告张贺主张追偿的权利。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张贺只是本案的侵权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法条规定了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如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淑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和对车辆的使用人是否具有驾驶执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审查注意义务就允许被告张贺使用她的车,故被告陈淑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是本案的侵权人。虽然龙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4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中的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田淑荣身体受损害是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淑会的过错与机动车使用人张贺的无证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的,故还应在被告张贺与被告陈淑会之间进行责任比例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贺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陈淑会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故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张贺追偿25,908.71元×70%=18,136.10元。向被告陈淑会追偿25,908.71元×30%=7,77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18,136.10元;二、被告陈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7,772.6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陈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的关键,是要求车辆所有人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贺承担赔偿责任。一、该案发生在2011年2月18日,此时上诉人正在韩国打工并不在国内,该事实已被(2013)龙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所认可。说明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可能将车钥匙交给张贺,借给其驾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要求车辆所有人有过错,而在上诉人出国前已经对此车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参加田淑荣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庭审时,上诉人就已经多次明确表示,其在出国时已将车锁好,将车钥匙放在并不显要的大衣柜中。而家里的钥匙则是为了防止可能因为其不在家,如家里可能存在跑水或其他情形才把钥匙交给了张贺的母亲陈淑会保管。上诉人在出国时,根本不会想到张贺会私自取得钥匙后,到其家里把车钥匙拿走后将田淑荣撞伤。而张贺自己承认车钥匙是其到上诉人家里并在未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得的,并不是上诉人将车钥匙交给原审被告保管的。车钥匙至始至终都未交给张贺保管。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将车供给张贺的意思表示,又怎么对张贺的驾驶执照进行合法审查呢。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供了陈淑会出国护照,以此证明陈淑会于2011年2月18日即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离开吉林市后,由北京飞往韩国。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及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淑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8日20时许,而陈淑会主张其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1年2月18日10时离开吉林市其住所,并由北京飞住韩国。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离开其住所吉林市的具体时间。故原审认定,陈淑会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审查注意义务就允许无驾驶证的张贺使用其机动车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由肇事者张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因肇事司机张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淑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田淑荣先行赔付后,有向肇事者张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淑会追偿的权利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公告费240.00元,计290.00元,由上诉人陈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