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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骆守波与张秋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守波,张秋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骆守波,1984年1月28号生,;。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张秋风,;。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小区22号金色家园。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骆守波与被告张秋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张秋风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守波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秋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秋风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为捌周、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1692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秋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预交金垫付医疗费1350元在医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秋风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秋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瀛洲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草仓库前,该车的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骆守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骆守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秋风未保护现场。2013年7月1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秋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守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守波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7日之间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50.04元,其中13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张秋风支付。2013年7月22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骆守波2013年7月5日遭车祸受伤致头部外伤;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捌周,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费(含材料费)为900元。另查明,原告骆守波系在连云港市乐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张秋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定损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秋风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垫付赔偿责任,并依法享有向有关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骆守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骆守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100.04元(3450.04元扣除被告张秋风已经支付的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住院12天为36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12天为240元、误工费计算捌周为5203.64元(原告系在城镇务工,但其提交的工资未提交纳税凭证,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12天为975.68元、修理费870元(900元扣除残值3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29.3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享有向有关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修理费、鉴定费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秋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守波各项赔偿款9029.36元;二、被告张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守波各项赔偿款2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守波负担70元,由被告张秋风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守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