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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穆某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2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一忍再忍,被告虽屡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事后仍一犯再犯。2013年8月26日,抓住原告的头发朝原告脸部连打多拳,将原告左眼打得瘀血不能视物。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穆某某离婚。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去原告家买礼物花费8000元,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做客,被告父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给原告买衣服被告花费1500元,此外,婚后被告为原告与前夫之子交学费6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前述彩礼和花费原告应如数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穆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保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屡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仍一犯再犯;3、伤情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永城同济医院《出院证》一份;5、永城同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结算票据共4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已流产及流产花费情况。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用红笔书写的内容为“一月一次,从今以后不再打你……”的保证书不予认可,但承认其他两份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的。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受伤是其与被告生气时不小心碰到墙上自己造成的,原告流产未经被告同意,不但其花费应自己承担,被告还将考虑是否追究其擅自流产的责任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证据2中用红笔书写的内容为“一月一次,从今以后不再打你……”的保证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认可的其他两份保证书,与原告证据3可相互印证,可据此确认被告确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并无要求被告承担流产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4、5可虽可证明其于2013年9月17日施行流产手术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但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穆某某丧偶,被告李某离异,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被告曾几次打骂原告,为此被告曾至少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是在同居生活几个月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实属不易,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真诚悔改打骂原告的错误行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