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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某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云,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桥亭乡仁德村委莫村***号。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云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云用事先准备好的T形锁槽、锡纸等作案工具,采取撬开房门锁入室盗窃的方式,于2013年4月22日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192号208房,盗走被害人韦某兰一台黑色14寸华硕牌X45EI235VD-SL型笔记本电脑,然后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莫某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花园79号3-4房,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杰一台戴尔牌INSPIRONM5110型黑色15.8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熊某杰。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384号5-3室,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芳一台惠普牌DSC-WX1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一部索尼牌1000-1309TX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8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索尼牌相机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唐某芳。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莫某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197号新楼2-15室,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秦某权现金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云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兰、熊某杰、唐某芳、秦某权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莫某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物凭证,被告人莫某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云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