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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赛娟与王和飞、邵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娟,王和飞,邵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赵赛娟。被告王和飞。被告邵范。原告赵赛娟诉被告王和飞、邵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赛娟和被告王和飞、被告邵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赛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6日,被告王和飞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王和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2006年2月6日,被告王和飞又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王和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两次借款共10000元。2013年1月原告听说被告夫妻要离婚,多次向被告王和飞讨要,但是王和飞说其老公邵范已经多时未回家,并且有三年没有拿钱回家,没有钱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5000元从2010年2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被告王和飞答辩称,钱确实借过,利息也有2年没有支付了。被告邵范答辩称,借款是存在的,利息之前是在支付的,之后利息有没有支付其不清楚。被告王和飞、邵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飞、邵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和飞、邵范于1987年开始同居,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已构成事实婚姻,确系夫妻关系。被告邵范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和飞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赛娟与被告王和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邵范作为被告王和飞的配偶,虽然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名,但是在庭审中其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承认该两笔借款属实,故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和飞、邵范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因该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王和飞均确认利息在2010年就没有支付,考虑到之前利息支付的方式是每一年支付一次,故本院确认两次借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6日、2010年12月6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和飞、邵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赛娟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另5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和飞、邵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