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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志兰与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兰,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张永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兰。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磊。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代表人:汪良章��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云中。委托代理人:张小霞。上诉人王志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源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张永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上诉人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被上诉人张永久��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日,韩宗江驾驶浙B×××××/豫N×××××挂重型半挂车从宁波镇海驶往绍兴柯桥。2时15分,途经上虞市边沥线5KM+600M约克夏公司地方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郑为春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撞击后与走在其车头部位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韩宗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重型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着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为春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与重型半挂车及行人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入院诊断:左下肢毁损、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行“清创+左下肢截肢”术,住院77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41385.64元。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支付7天护理费910元。2012年12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后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王志兰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休养时间、护理时间均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建议其面部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王志兰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损,为提高生活质量,有必要安装假肢,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及更换,具体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假肢公司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原告购买湿巾等日用品花费631元,配置拐杖、外固定支具、轮椅等花费12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配置意见: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综合以上情况,患者适合安装我公司普通适用型碳纤五连杆欧柏膝莱邦弹性脚,价格详见发票;该义肢通过动态下300万次以上的国际CE质量标准检测,义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义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8%。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告于2012年12月27日花费76730元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配置假肢一付。另查明,浙B×××××/豫N×××××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韩宗江系实际车主被告钦源物流公司员工,被告钦源物流公司为该车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郑为春系实际车主被告张永久雇请,被告张永久为该车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乘坐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押车前往绍兴送货。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租住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永久停车场,租住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原告的儿子王彦宁于2000年11月出生,女儿王新月于1999年9月出生,儿子王俊龙于2006年6月出生,女儿王恬恬于2006年6月出生,父亲王洪启于1937年5月出生,母亲翟秀兰于1935年4月出生。被告钦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的妻子分别出具一张30000元和一张40000元的收条)。原审原告王志兰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钦源物流公司、张永久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1385.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231.44元、康复及住宿费11520元、误工费498400.80元、残疾赔偿金454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09元、车辆修理费16700元、日用品费2381.77元、餐饮费1151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1796487.64元;2.原审被告浙商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分别作为浙B×××××/豫N×××××挂重型半挂车和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郑为春系被告张永久雇佣,韩宗江系被告钦源物流公司的员工,依法应由被告张永久和被��钦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交强外的损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的调查,作出韩宗江负主要责任,郑为春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交警部门对事实认定清楚,予以采信,并酌情确定由被告钦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70%的损失,由被告张永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30%的损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相对于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是否系第三者的问题。事发当天,原告虽乘坐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送货,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处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已发生转化,故其相对于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系第三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经核实,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农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主张,原告关于医疗费413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兰系农村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也属于农村,故被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1700元。原告有数个被扶养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应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88元,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的误工收入,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7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日130元的标准请护工护理7天,符合当地护工市场行情,予以支持,其余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其护理费为8421元;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部分护理,酌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认定其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的护理费为50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配置的假肢76730元价格虽略高,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安装,且价格并未明显过高,予以支持。原告今后的更换费用,根据走访了解的情况,确定为每次6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8%。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83.6元(含已配置的辅助器具费及更换、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另行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的1200元费用,符合相��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康复及训练费11520元,因未提供费用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日用品支出的631元,均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余日用品费及餐饮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考虑其复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主张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部分肢体缺损,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调整为2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车辆维修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钦源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告浙商保险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成��,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兰经济损失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兰经济损失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被告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兰经济损失296835.16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被告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志兰226835.16元;四、被告张永久赔偿原告王志兰经济损失127215.08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被告张永久负担2844元,原告王志兰负担362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志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该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所在家乡并没有土地承包和渔业承包,没有任何农业收入和渔业收入,平时以跑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户籍所在的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也对此出具证明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34280元。被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公正,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本身就是农村户口,上诉人在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后屯村应该有土地经营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浙商保险答辩称:上诉人户口本登记的职业是渔民,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永久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答辩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的农民都有土地,南阳镇后屯村村委会和南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不真实、不适格,如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应当有相关的政府征地文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人民政府和南阳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宁波市工作,在该村没有土地和鱼塘承包。被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经��证后认为:对该证明中两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本身就是南阳镇后屯村村民,一直就是农民,该证明称上诉人一直没有土地和鱼塘承包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浙商保险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中两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地区是属于渔业区还是农业区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张永久经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中两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南阳镇人民政府和南阳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政府征地文件,上诉人户籍地农民都有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有否土地承包或渔业承包,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南阳镇人民政府和南阳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出具证明,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中的两枚公章的���实性没有异议,且各被上诉人也均不能提供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或渔业承包的反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后屯村没有土地和渔业承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宗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为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不负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浙商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张永久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但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户籍所在地并无土地承包和渔业承包,没有任何农业收入和渔业收入,上诉人平时以跑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各被上诉人也均不能提供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或渔业承包的反证,因此,该费用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经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54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456元。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共计1264242.24元。该损失先由被上诉人浙商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40000元,剩余金额784242.24元由被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张永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48969.57元,扣除已垫���的70000元,尚应支付478969.57元;被上诉人张永久应承担其中的235272.67元。本案交通事故系前后车辆碰撞直接结合发生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钦源物流公司、张永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三、被上诉人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司应赔偿给上诉人王志兰经济损失548969.57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478969.57元;四、被上诉人张永久应赔偿给上诉人王志兰经济损失235272.67元;五、被上诉人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张永久对判决第三、第四项确定的金额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支付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上诉人王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8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负担490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被上诉人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被上诉人张永久负担2638元,上诉人王志兰负担2375元;鉴定人出��费用500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被上诉人宁波钦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被上诉人张永久负担2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