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先香与冯义山、冯义林、冯义秀、冯义利、冯义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马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冯某甲,其他不详。被告:冯某乙,住年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丙,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某丁,其他不详。被告:冯某戊,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冯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冯某丙、冯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冯某丁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五子女,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乙、长女冯某丙、次女冯某丁、三女冯某戊,现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只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200元。目前原告随被告冯某丁在白山市工地居住。因被告不积极赡养,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该数额是根据原告所在养老院收费标准确定的,没有超出五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请求每年支付4000元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赡养费,同意每年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原告是五被告的母亲。原告每年有1200元低保,还有每个月55元老人费。赡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的经济情况和老人的实际需要而定,子女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及其子均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计,无法支付原告索要的高额赡养费。本案原告一年的消费性支出为6186.17元,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低保费用1700元,剩余4486.17元由5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冯某丙辩称,原告是五被告的母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管再困难都不会不管老人。被告冯某戊辩称,原告是五被告的母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管再困难,要饭吃都不会不管老人。原告确实有低保和老人费,本来原告是应该享受每年1200元的农村低保,每个月55元,但是钱没有到原告手里。之前老人是几个子女轮流养,冯某丁赡养的时候较多。被告等人均在城镇生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并确定该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一、原告的五个子女均生活在城镇,原告的生活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支出计算;二、五被告家里不适合原告的居住,原告现在没有住房,靖宇县租房每年最低6000元,原告住楼房取暖方便。被告冯某乙针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理由一、原告五名子女虽在城镇生活,但其身份依然是农村户口,原告不能因此而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赡养费。二、赡养的给付内容分6个方面: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费用。吉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186.1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14613.5元,这其中已含概住房费用。被告冯某丙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是,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冯某戊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是,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冯某乙出示反驳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赵孔芝和冯某乙是夫妻关系。2、冯某乙的低保证一份,证明冯某乙家庭生活困难。3、赵孔芝于2013年4月14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乙无法对老人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4、靖宇镇河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乙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夫妻双方身体有病,是北环二委低保户。原告针对被告冯某乙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靖宇县的现状是有低保证的人很多,即便有低保证也不能证明生活困难,不代表不能赡养老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要求赵孔芝来照顾自己,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冯某丙针对被告冯某乙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靖宇县的现状是有低保证的人很多,有低保证也不能证明生活困难,不代表不能赡养老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被告夫妻不照顾老人的理由。证据4,被告兄妹都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都打工,这也不是不养老人的理由。被告冯某戊针对被告冯某乙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靖宇县的现状是有低保证的人很多,有低保证也不能证明生活困难,不代表不能赡养老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被告无妻不照顾老人的理由。证据4,被告兄妹都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都打工,这也不是不养老人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只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一、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四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有五子女,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乙、长女冯某丙、次女冯某丁、三女冯某戊。原告每年享有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每月享有老人费55元。被告冯某乙与妻子赵孔芝是靖宇镇河北社区居委会低保户,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故其生活标准应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14613.5元计算。原告每年享有低保和老人费共计1860元(1200+55×12=1860元),14613.5-1860元=12753.5元应由五子女平均承担,即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550.7元。被告冯某乙因其家庭困难,同意每年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其夫妻均有劳动能力,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有能力承担2550.7元的赡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255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红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