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重初字第2号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楼寒霜。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另行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永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合作经营被告所属一染色车间的散毛染色和毛条染色项目。投资比例约定原告占55%,被告占45%,利润和风险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联营期间10年(2000年6月至2010年5月);投资方式为原告以现金投入,被告以设施投入为主,资金投入为辅;染色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行单独核算,模拟股份制企业运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投入仓库480平方米,场地540平方米,办公室(三楼一层)270平方米,供电、供水、供热、排污设施等三分之一套,总估值41.95万元;原告按约自2000年7月至2001年2月投入资金77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筹建厂房等。2002年4月11日,双方对至2001年底的联营染色车间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确认固定资产包括投入办公室、仓库、新建染色车间、设备等总计1404348.67元。2002年8月15日,为取得更好经济效益,双方约定该染色车间由原告单方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02年至2005年),承包指标为30万元(其中利润2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10万元),原告按联营投资比例包干支付被告13.5万元,承包期间如果被告参与投资,承包指标相应增加;如果原告单方投资,不增加承包指标。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理,承包期间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双方应进行结算。双方还特别约定承包是在联营基础上的一种经营方式,双方承诺联营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承包合同签订后,染色车间由原告按承包合同单独经营,至承包期满,双方并未对固定资产进行结算。2005年3月3日双方继续订立合同,约定染色车间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年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包干35万元,合同其余条款不变,并再次强调联营协议继续有效。2009年8月,被告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整体搬迁,被告与当地政府订立了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联营的染色车间也一并搬迁,承包终止。染色车间在联营期间双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包括三楼一层办公室、仓库、新建厂房、污水处理设施等,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包括车间工棚、职工宿舍及各类设备等。至2009年8月,染色车间搬迁时,联营期间固定资产的搬迁补偿款为2735394.7元,按照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1504467元;承包期间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搬迁款为130964元;同时原告购置的烘燥机、清洁槽、脱水机由被告占有,价值183800元;上述搬迁补偿款及原告的设备均由被告占有,合计价值1819232元。染色车间搬迁后,承包合同终止,按联营协议和承包合同双方应当结算染色车间的资产,原告曾多次要求结算,分配搬迁补偿款,但均遭被告拒绝。201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联营协议有效,并对双方投入资产按投资比例进行清算。法院认为,双方联营为合伙型联营,联营协议有效。资产清算属于非诉讼案件,可由双方按照有关法律自行清算,法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清退被告占有的资产投入,应另行主张给付之诉。法院判决双方于2000年6月6日订立的联营协议有效(联营期间自2000年6月至2001年底)。原告认为,双方联营的染色车间为合伙型联营,联营期间投入的资产为双方共同财产,按份共有。原告单独承包经营后,联营财产性质并未变更,仍属双方共有,并且原告单独投入的资产也应属原告所有。现染色车间因城市规划搬迁,承包终止,染色车间的搬迁补偿款理应按联营协议和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其中联营资产的搬迁补偿款原告享有55%的份额,承包期间原告投入资产的搬迁补偿款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外被告占有原告设备应当折价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1635432元,返还设备款183800元,合计人民币1819232元。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及返还设备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相应的租赁费用,双方间不存在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在原告租赁厂房期间,被告从未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活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联营协议一份,以证明200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对联营性质、投资方式、盈亏分配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实际仅是租赁被告的厂房和设施使用。证据2、原告投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29日至2001年2月22日向联营染色车间投入资金7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投入的资金均由原告自行管理和使用,并非为联营投入的资金,原告只是租赁被告的厂房及设施。证据3、2002年承包合同一份、附件三份,以证明染色车间在联营基础上由原告承包经营及染色车间在联营期间固定资产积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只是原告单方作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2005年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染色车间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仅体现了租赁费的增加。证据5、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染色车间搬迁当时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原、被告共有。证据6、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测算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染色车间搬迁补偿标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评估报告项下的所有房产属被告所有。证据7、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染色车间搬迁补偿款由被告占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染色车间所有权属被告,故被告享有补偿款。证据8、(2011)绍越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间的联营协议有效,性质属合伙型联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主文认定的联营事实不认可。证据9、染色车间搬迁补偿费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染色车间的搬迁补偿款1635432元及被告应折价返还给原告设备款183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被告按55%、45%的投资比例合作进行散毛染色和毛条染色项目,合作时间为十年,自2000年6月至2010年5月底。原告责任及义务为生产安排、染色工艺,设备选型;被告责任及义务为环保排污,供电、供水、供汽,基建,染色业务。2002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染色车间由作为联营一方的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承包指标为每年30万元(其中利润20万,折旧10万)。按联营投资一方的被告占45%的比例,原告每年包干支付给被告13.5万元。当年的承包款至次年1月底前付清。同时约定,承包合同是在原联营协议基础上一种经济责任的承包形式,双方承诺于2000年6月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的各项条款继续有效。染色车间的原应收款、应付款由原告负责接收,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理,与被告无涉。2005年3月3日,双方又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承包款每年包干35万元(其中利润25万元,折旧10万元),其余条款基本不变。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绍兴市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终止。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协议有效,对双方联营时双方按约定投入的资产、资金、购买的设备和建造的房屋进行清算,亏损部分双方按投入比例承担,赢余部分按双方投入的比例分享。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签订的联营协议,双方以各自按55%、45%的比例投资,并按此比例承担风险,符合合作型联营的特点。该联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2002年1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承包合同。虽然在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是在原联营协议基础上的一种经济责任的承包形式,并承包此前的联营协议条款继续有效。因合伙型联营具备共担风险,同享利润的特点,承包一般是由发包方收取固定费用,两种法律关系具有本质上的不兼容性。而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均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自理的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也明确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承包款后,其余利润均由原告享有,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联营关系实际自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底止。对原告请求对联营时双方按约定投入的资产、资金、购买的设备和建造的房屋进行清算,亏损部分按投入比例承担,赢余部分按投入比例分享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非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义务的给付之诉,亦非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而是申请法院组织相关力量对原、被告合作期间的资产、债务等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按各自比例进行分配,这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对立性,属法律上的非讼案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有效(联营期间自2000年6月至2001年底)。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宜围绕双方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上诉人是否享有合伙利益等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处”。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合伙利益。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认为本案为合伙关系;被告认为本案为租赁关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绍越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签订的联营协议,双方以各自按55%、45%的比例投资,并按此比例承担风险,符合合伙型联营的特点。该联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2002年1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承包合同。虽然在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是在原联营协议基础上的一种经济责任的承包形式,并承包此前的联营协议条款继续有效。因合伙型联营具备共担风险,同享利润的特点,承包一般是由发包方收取固定费用,两种法律关系具有本质上的不兼容性。而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均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自理的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也明确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承包款后,其余利润均由原告享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联营关系实际自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底止。”据此,原、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定2001年12月底前双方是合伙型联营关系,此后为合伙关系基础上的承包关系。故本案的基础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告是否享有合伙利益问题。本案原、被告对拆迁款的分割产生纠纷。本案拆迁款是绍兴市灵芝镇人民政府基于被告因梅山公园规划建设需要对被告位于梅山脚下的厂房及设备等实施拆迁而支付的补偿费用,具有补偿对象的特定性,即政府认可的搬迁补偿款领取人为被告,此时若无反证,可以认定被告是搬迁补偿款的合法领取人。根据原、被告的代理意见,尤其是原告的代理意见,本案争议的财产分为两部分,即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原告承包期间的财产。下面具体评判:一、合伙期间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可分为合伙时双方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1、合伙时双方投入的财产。根据联营协议设施投入表,被告投入设施估价41.95万元,包括仓库480平方米、场地540平方米、办公室(三楼一层)270平方米以及供电供水设施等。原告认为由于其投入的资金(原告认为其在合伙期间先后共投入资金77万元,签订联营协议时投资估算表记载为52.1万元),已转化为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因此合伙时被告投入的仓库480平方米、场地540平方米、办公室(三楼一层)270平方米应为合伙财产,为合伙双方共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型联营,联营合同最终因为房屋拆迁而终止,对终止联营后的合伙财产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述解答“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据此,由于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合伙人只有统一管理和使用权,而无共有权。综上,被告投入设施估价41.95万元,包括仓库480平方米、场地540平方米、办公室(三楼一层)270平方米以及供电供水设施等属于被告投入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合伙人的共有财产。2、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2001年染色车间固定资产明细记载,2001年染色车间固定资产主要包括投入厂房41.95万元、染色车间造价23.38万元,其中造价23.38万元的染色车间即为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按照双方联营协议附件投资估算表估算的简易厂房单价400元/平方米计算,新建染色车间造价23.38万元,面积应有584.5平方米。被告辩称认为承认合伙经营期间拆旧翻新了280平方米车间,及扩建了101.57平方米车间。本院认为,从2001年染色车间固定资产明细和被告出具的部分原告投入收据联记载款项内容为基建款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建造了造价23.38万元的染色车间,该车间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由于新建车间均已拆除,且被告没有提供新建车间的位置、面积,本案可以按双方约定的造价计算新建车间面积,即为584.5平方米。二、原告承包期间积累的财产。原告认为平面图中P110(55.80平方米)、P112(65.94平方米)、P117(186.85平方米)、P118(20.28平方米)建筑物以及编号(5)建筑物(占五分之一面积计23.182平方米)系原告承包期间在被告投入的场地内所建。被告承认投入场地540平方米,但不提供场地的具体位置。被告全部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建筑物已经拆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在承包期间实际修建的相关依据,又无图纸对比,故从证据角度上述财产属于承包期间积累的财产难以成立。三、设备款。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设备应当折价返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183800元。原、被告双方庭审均陈述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其购置的设备,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其购买的设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最后原告可得金额为(原告认为其享有的比例为55%):1、货币补偿:根据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测量表和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有权属房屋补偿金额按评估价+货币补贴(评估价乘1.6)计算,未领取权证建筑物按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合伙经营期间新建车间584.5平方米,按未领取权证建筑物计算补偿金额为161672.7元(454639元/1643.63平方米=276.6元),原告应得份额为88920元;2、停产、搬迁补助费用:根据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测量表和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有权属房屋停产、搬迁补助费用按每平方米180元补助。根据设施投入表记载仓库480平米,以及办公室(三楼一层270平米)属于有权属房屋,面积为750平方米,补助金额为135000元。由于该费用包括了停产与搬迁两部分费用,因原告实际承包且承包期间的器物也需搬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也按比例分配,即原告可得74250元。3、搬迁奖励:根据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测量表和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搬迁奖励按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根据上述货币补偿分析可得金额为161672.7元,搬迁奖励为16167.27元。因原告实际承包且承包期间的器物也需搬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也按比例分配,原告可得份额为8892元。综上,原告可得1720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7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173元,由原告负担23698元,被告负担2475,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7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