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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张洪立与张彦海、何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洪立;张彦海;何国华;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洪立,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装卸工,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海,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华,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光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洪立为与被告张彦海、何国华、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洪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韩凌、被告张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何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情况变化,本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洪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韩凌、被告张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何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强、委托代理人徐光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立诉称:原告是当地的装卸工,装卸费依当时行规。2011年农历8月12日,被告何国华有一货车复合肥卖给被告张彦海,电话联系原告去卸货。后被告何国华将原告和张玉东(红业)、余汉玲、张连生等四人带到睢县回中门口,让原告等四人一起坐上长江公司的货车,到达被告张彦海处。张彦海指定好放货地点,并由张彦海提供的钢管顶住货车车厢,原告等四人开始卸复合肥。在此过程中,原告卸掉货车的高边栏杆时,被高边栏杆砸中右腿,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张玉东、余汉玲、张连生继续卸复合肥,共卸40吨,依当时行规每吨卸车费6元,被告张彦海支付了240元卸车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进睢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被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三被告却互相推诿不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7.81元,误工费10024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587.56元(含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54931.84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3319.37元。被告张彦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在原告卸车时,张彦海对所卸货物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卸车行为与张彦海无关;二、原告用一个支撑点支起车厢,易发生危险,且支撑车厢的钢管也是原告找的,原告由于自信而受伤,原告有一定责任;三、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所卸物品将其致伤,与所卸货物无关。被告张彦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国华辩称:一、原告与何国华就卸给张彦海货物过程中,没有劳动关系,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等四人参与给张彦海卸货,何国华起到的是介绍作用,卸车报酬是购买货的张彦海支付,何国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系不同身份,原告要求何国华承担介绍人身份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合法性审查。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一、被告张彦海支付的卸车费,是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长江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长江公司只是欧曼豫N×××××号重型半挂及豫N×××××号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刘俊启,况且车辆在运输、卸货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长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为原告的雇主,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233319.37元。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12月25日对张连生、张某、余汉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3、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9月23日对张连生、张某、余汉玲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彦海支付了240元卸车费;4、原告代理人对安某、袁某、张维祥、赵桂英、王站荣的调查笔录各1份;5、原告代理人对何国华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装卸货的行情;6、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已核对)1张、门诊票据1张;7、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的复印件各1份;8、××例1份;9、李文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所花医疗费情况;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京九文印社出具的收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11、户主为张维刚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城郊乡平楼村委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原告一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是兄弟三人,以及原告子女的情况。被告张彦海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有,经张彦海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睢民初字第1095号卷中张彦海所举证据:1、何秀云、崔喜英、王先艳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据此证明村级经销商所卸货物仅对经销商不对工人;2、马锦明、马培红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据此证明:1、村级经销商所卸货物仅对经销商不对工人;2、顶车用的钢管不是张彦海提供的,而是原告自己找的;3、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过错导致车上货物脱落。被告何国华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王传伟、马焕志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据此证明二人属销售商,与何国华的购销往来中,装卸费由货物的销售者承担;2、何秀云、王先彦(艳)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3、对崔喜英的录音光盘(附整理资料)1份,据此证明关于卸车费是由货物的销售者与何国华协商确定。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据此证明本次给张彦海卸货的经过、卸车费给付情况。被告长江公司针对本案焦点庭前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刘俊启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1份、刘俊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长江公司是欧曼豫N×××××号重型半挂及豫N×××××号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刘俊启,况且车辆在运输、卸货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长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彦海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6、8、11无异议,而对证据2-5、7、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组)、3(组)中证人所证是张彦海提供的钢管脱落导致原告受伤不实,而是原告自己找的钢管,且原告卸高边栏杆时摔下导致顶车门钢管脱落;证据4(组)中证人安某、袁某都是搞农资批发的,他们当然将装卸义务推到零售商身上,张维祥、赵桂英、王站荣与原告同村,有利害关系,不能依此三人所证给谁卸货谁付卸车费就推定与谁形成雇佣关系;证据5系被告何国华的陈述,其证对其有利的而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不应采信;对证据7(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没有医生的建议;证据9非正式发票;证据10(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何国华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6-8的质证意见同张彦海的;认为证据2-5证明了原告与何国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0(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不具有鉴定资格,后续治疗费鉴定与残疾鉴定相矛盾;被扶养人要想得到扶养费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8、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组)证明了原告摔伤和其与张连生等人的卸车过程;4(组)中证人安某、袁某都是搞农资批发的,张维祥、赵桂英、王站荣与原告同村,有利害关系,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何国华的陈述,其证对其有利的而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9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10(组)中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中京九文印社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强、委托代理人徐光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通知,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被告张彦海、何国华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原告方对被告张彦海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组)、2(组)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与张彦海有无利害关系未言明,证据1(组)的内容与睢县买卖货物的行情不一致,证据2(组)的证人不在卸车现场所述不实,钢管是张彦海提供,非原告自行寻找。被告何国华对被告张彦海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组)、2(组)有异议,认为证据1(组)所证是在与何国华的购销交往中均由何国华支付卸车费不实,事实上何国华与该三人的购销交往中卸车费的承担是双方协商,并非全由何国华支付;对证据2(组)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海举证1(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是在与何国华的购销交往中均由何国华支付卸车费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组)所证原告等人用钢管顶车厢、卸车以及原告受伤的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何国华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所证卸车过程中使用的钢管是被告张彦海提供、卸车费由被告张彦海支付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张彦海对被告何国华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卸车费是支付给总经销的,总经销提供装卸工,卸货与张彦海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华所举证据1-4关于原告卸车原告受伤、卸车费由被告张彦海支付的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张彦海对被告长江公司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刘俊启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和刘俊启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何国华则不发表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受长江公司管理,收有管理费,出事后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长江公司所举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刘俊启与长江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当地的装卸工,装卸费依当时行规。被告何国华在有卸车的活时,就与原告等人联系。2011年农历8月12日,被告何国华有一货车复合肥卖给被告张彦海,电话联系原告去卸货。后被告何国华将原告和张玉东(红业)、余汉玲、张连生四人带到睢县回中门口,让原告等四人一起坐上长江公司的欧曼豫N×××××号重型半挂及豫N×××××号挂货车,到达被告张彦海处。被告张彦海在指定所卸货放置位置及高度后不再过问,张玉东将从张彦海处所取的钢管顶住货车车厢,原告等四人开始卸复合肥。卸完最后边一段车厢里的货后,开始准备卸倒数第二段车厢里的货。当原告站在由张玉东将钢管顶住倒数第二段放平的车厢上去卸高边栏杆时,钢管滑脱,车厢掉下去,原告手掂着高边栏杆的一节摔到地上,高边栏杆砸到原告的右腿上,致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两处伤均构成九级伤残,晋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240元。张玉东、余汉玲、张连生继续卸复合肥,共卸40吨,依当时行规每吨卸车费6元,被告张彦海支付了240元卸车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进睢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被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33357.81元、鉴定费1300元。另确认,原告及其父母、儿子为非农业户口,其父张维刚,1951年1月3日生;其母罗凤芝,1947年3月7日生。原告兄弟三人。原告之子张康,1996年3月3日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彦海在指定所卸货放置位置及高度后不再过问,卸车是原告及其同伴张玉东、余汉玲、张连生独立完成的,原告方作为劳动者应当预见到用一个支撑点支起车厢,易发生危险,原告在卸高边栏杆时因钢管滑脱而摔下,被高边栏杆砸伤,原告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自负原告损失的65%。被告张彦海作为原告等卸车工为其卸货的接受者,没有充分监督原告等人卸货的安全情况,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被告何国华在有卸车的活时,就与原告等人联系,与原告等人形成了相对长期稳定的装卸化肥业务关系,对原告等卸车工的安全教育亦有一定的监督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被告长江公司为货物的运输者,其随车人员对车厢及高边栏杆的构成、性能非常了解,在原告等卸车工卸车前应对打开车厢及高边栏杆等事项有提醒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原告及其父母、儿子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357.81元、误工费10024元(即20442.62元/年÷365天×179天)、护理费690元(即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即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77587.56元(即20442.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共计231119.37元。被告张彦海、何国华应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231119.37元的15%,即34617.91元;被告长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231119.37元的5%,即11555.9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彦海赔偿原告张洪立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34617.91元,被告何国华赔偿原告张洪立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34617.91元;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洪立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155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彦海负担700元,被告何国华负担700元,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