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邱明珍与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珍,李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邱明珍,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庆伟,现下落不明。原告邱明珍与被告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购车经营托运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借款额的3%收取,借期三个月,到期本息还清,并以被告本人房产证交付原告作质押,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李庆伟因个人所需,向原告邱明珍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有李庆伟借本市某村村民邱明珍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期间月息按借款数额百分之三计算加收,到期本息还清。注:本人房产证留存邱明珍处,以作质押(¥140000.00元)借款人:李庆伟债权人:邱明珍借款日期:2012.10.1还款日期:2013.1.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伟因个人所需,向原告邱明珍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明珍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李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明珍借款利息(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新审判员 韩 新审判员 解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