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黄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婚后被告即回台湾,两人从此失去联系。现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台湾,双方失去联络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失去联络,并长期分居至今,致使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