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庄晓飞与北京金沙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飞,北京金沙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750号原告庄晓飞,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沙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0622室。法定代表人王景辉,经理。原告庄晓飞(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沙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8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甲3号都会国际A座6CDEFG房屋业主支付被告房屋代理佣金后七个工作日内返给我18000元。合同签订后,都会国际房屋业主于2012年8月8日将房屋代理佣金4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在收到佣金后,被告并未按照与我协议的约定向我支付18000元。我曾多次打电话及到被告办公地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支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8000元,并支付我利息775.23元。被告辩称:协议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不知道为什么协议上面还有原告所在公司的公章。我和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这个公章,我也没有和原告的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系其公司的代理人,我当时要求原告出示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才能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待都会国际业主支付北京金沙环球房屋代理佣金后,七个工作日内返回北京能环科技发展中心租赁代理人庄晓飞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为证明都会国际业主已经支付佣金,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个���业务凭证、《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王照忠和北京能环科技发展中心在被告的居间下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都会国际A座六层6C/6D/6E/6F/6G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照忠的代表人王立静于2012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中支付租赁佣金49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现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沙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晓飞一万八千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七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北京金沙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