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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傅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徐某。被告:傅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因办厂亏损,于2003年3月21日向陆某某借款70000元,于2003年3月20日向郑某某借款60000元,于2003年3月18日向朱某某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拆房后还清。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原告以为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故未提债务,现法院判决房产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故债务也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中的一半。被告傅某答辩称:原告在1995年办厂,1996年歇业,办厂期间的债务都由被告出面去借,也都还清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该180000元债务,而且原告在2003年时还不认识这三个人,借条都是伪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03年3月21日、3月20日、3月18日分别出具给陆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该三人共借款180000元用于甲补办厂亏损的事实,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常理借条应由债权人持有,不应由徐某持有,且三张借条格式、纸张均一致,存在伪造嫌疑,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三张借条来证明存在三笔借款且属于乙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身份不明,对是否存在该三笔借款、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家某的生产和生活等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傅某曾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7日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仅提交了其出具给他人的三张借条,而被告对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交三笔借款交付的凭证,故该三笔借款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即使原告确曾向陆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借到过180000元,但因被告未提交该款系用于乙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