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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交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传青与林小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青,林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326号原告林传青。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司职员。原告林传青与被告林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青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青诉称,2012年5月29日6时14分,被告林小鹏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ZXX**号江淮轻型客车沿和新线由博厚往临城方向行驶,途经临高县境内和新线20公里+500米路段,追尾撞上前方原告林传青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0时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为:武警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造成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关节开庭性外伤伴皮肤缺损;右股骨内髁、胫骨内侧平台缺损;右膝髌旁韧带、膝内侧副韧带缺损;右膝内侧半月板缺损。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原告经过治疗至今仍无法完全康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案被告林小鹏所驾驶的琼AZXX**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却始终互相推脱,拒不赔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小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287796.4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小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当庭提供明确诉讼请求确认书,我方不予认可。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应当适用2012-2013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部分请求事项证据不足,部分请求数额计算有误,部分请求金额偏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住院天数64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三)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确定,否则不予认可;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求事项依法属于交强险中医疗项目,其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一万元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四)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64天,现主张365天的误工时长过长,且其出院后是否出现持续误工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因此答辩人认为误工时长应折中给付180天。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答辩人去工作场所进行进行查询走访,发现并不存在该海口清远华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且根据答辩人查勘的信息显示,原告一直居住在临高县德老村049号,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临高。因此,原告主张2800元每月的收入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有误,应给予改正。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原告82周岁,其居住在农村,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答辩人去工作场所进行进行查询走访,发现并不存在该海口清远华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且根据答辩人查勘的信息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临高县德老村049号,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临高。因此,原告主张其在海口工作,居住在海口不符合逻辑,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因答辩人并非司法机关,因此只能将走访现场的信息及线索向法院汇报,由法院依申请亲自去调查核实,庭前,答辩人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六)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之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合计64天,因此护理期限为64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海南当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七)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见任何产生交通费的依据,不予认可。(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结合购买器具费正规发票给予确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并没有任何以上证据给予证明,因此诉求没有依据,依法给��驳回;(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当给予调整。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而且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对该项费用主张金额过高,应当给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06时14分,被告林小鹏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ZXX**号江淮轻型客车沿和新线由博厚往临城方向行驶,途经临高县境内和新线20公里+500米路段,恰逢原告林传青驾驶一辆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正常行驶,由于被告林小鹏驾驶的琼AZX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驶的琼AZX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追尾撞到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结果造成原告林传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传青无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10时被送入武警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关节开庭性外伤伴皮肤缺损;右股骨内髁、胫骨内侧平台缺损;右膝髌旁韧带、膝内侧副韧带缺损;右膝内侧半月板缺损。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共支出医疗费72642.88元。出院医嘱注明:1、不负重行走3月;2、休息1年;3、定期回院复诊;4、必要时回院行右膝关节置换术;5、不适我科随诊。受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Ⅷ(八)级伤残。又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7月至今租住在海口市美舍上村1路XX号。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今工作于海口清远华丽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丽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调查核实,但在2013年10月21日撤回申请,并表示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地址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琼AZX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符厚星,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总医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美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合同书、公司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发放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的认定。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小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传青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2642.88元,有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林传青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在武警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注明:休息1年。依据武警总医院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9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虽然证明其工作于清远华丽公司,但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501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013元÷360天×359天=24944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4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4天=6400元。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武警总医院共住院64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4天=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朱志雄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和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美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海口市美舍上村1号88号。另外原告���提供了其与清远华丽公司的《公司劳动合同》以及该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工作于清远华丽公司,有固定收入。依据《赔偿标准》第十三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918元/年来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的年龄为60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30%=12550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存在相应的支出,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林传青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给原告林传青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8394.8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726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342.8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24944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2052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小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小鹏驾驶的琼AZXX**号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Z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28394.88元,应由被告林小鹏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传青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林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林传青人民币128394.88元;二、驳回原告林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1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林小鹏承担5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泰武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