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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忠强、王大谋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庞忠强,王大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绰号:阿西、“阿强”),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153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辩护人XX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大谋(绰号:“三毛”),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091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树根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庞忠强有期徒刑六年,王大谋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判决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北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及其辩护人XX才、原审被告人王大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21日,何德华(另案处理)因上网与被害人黄建南发生矛盾被黄建南等人殴打,后何德华将其被打一事告知其堂姐何德丽(另案处理)并要求何德丽帮忙找人教训一下黄建南。同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何德华知道被害人黄建南正在本市海城区靖安路新旺角网吧上网后,打电话给何德丽帮忙找人到网吧教训黄建南,何德丽接到电话后把情况告知男朋友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后原审被告人庞忠强打电话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王大谋及龙光明、蔡雁超、王海奇、梁书广(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西瓜刀、牛百叶尖刀等凶器赶到本市海城区靖安路新旺角网吧楼下,何德丽及原审被告人庞忠强也赶到与何德华等人汇合,后由何德华带人上到三楼新旺角网吧将黄建南等人叫到楼下“阿迪达斯”服装店门前论理时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龙光明、梁书广各持一把牛百叶尖刀,蔡雁超持一把西瓜刀参与伤害黄建南,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参与了殴打,期间也接过蔡雁超递给的一把西瓜刀。原审被告人王大谋及何德华、王海奇用拳脚殴打黄建南等人,作案人捅伤黄建南后逃离现场。黄建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建南系右腹股沟处刀伤致右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何德华、何德丽、龙光明、蔡雁超、王海奇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行为。在诉讼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夏桂妮、黄小明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840元。经本院调解,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俩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何德华等同案人的供述、法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活动中,原审被告人庞忠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大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庞忠强有期徒刑六年、王大谋有期徒刑四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故意伤害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及多名同案人经事前合谋,准备牛百叶尖刀、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所公然报复伤害年仅15岁的未成年人黄建南,在黄建南手无寸铁的情况下,用刀具捅刺致其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等8个部位创伤,并用拳脚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淤血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黄建南因右腹股沟处刀伤致右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纠集同案人携带刀具报复黄建南,并且在现场持刀积极参与伤害行为,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王大谋虽然没有持刀,但也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系本案的从犯,虽然两人均有自首情节,但均是负案潜逃一年多后才投案,原审被告人庞忠强虽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原审判决仅对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属量刑畸轻,且被害人的母亲也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多次申诉要求抗诉。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大谋对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庞忠强事前没有合谋伤害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只是接过同伙蔡雁超递给的一把西瓜刀但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虽然系本案主犯,但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未不当,不属量刑畸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王大谋辩解称其只是跟着同伙到了现场,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小,系本案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量刑不属畸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犯梁书广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以(2012)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明、夏桂妮、被告人梁书广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王大谋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俩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在共同故意犯罪活动中,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纠集同伙持西瓜刀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处予的刑罚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相适应,量刑偏轻,应予以改判,检察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大谋在他人纠集下参加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庞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庞忠强事前没有合谋、期间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海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大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撤销本院(2010)海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庞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庞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梅燕审判员  黄春平审判员  黄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凤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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