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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清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清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有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鲁Q×××××挂)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山西晋城泽州县八公振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47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双方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不应超过实际价值。三、我公司的勘察人员在勘察现场时,发现原告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审,为此应免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张请有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2013年7月2日8时许,张清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山西晋城泽州县八公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保险公司勘验了现场,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3171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外,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同时查明,张清有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现场记录、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的车损31710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评估费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张清有车辆损失3171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2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