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南京何氏瓷艺有限公司、何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星,何云正,南京何氏瓷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金星,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何云正,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何氏瓷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云正,总经理。原告陈金星诉被告何云正、被告南京何氏瓷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星、被告何云正、被告何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星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因被告何云正要求通过雨花台区农业银行借给被告150万元,约定2012年1月13日一次性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担保方何氏公司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云正偿还借款135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何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氏公司及何云正辩称,现在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陈金星开具农业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何云正。当日,被告何云正向原告陈金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金星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于2013年元月13日一次性还款,到期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本人或者担保方承担所有责任。”被告何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盖章并有被告何云正签字。原告陈金星按约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何云正到期仅还款250000元,尚余125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本票、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何云正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超过法定最高幅度,被告何云正不同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何氏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金星借款125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违约金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氏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何云正负担,被告何氏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