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唐立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唐立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俊、李顺���。被告唐立恒。原告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诉被告唐立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唐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2013年2月辞职。被告于2013年4月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7月30日,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8日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因被告一直声称要考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负有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且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程序及部分仲裁申请已过法律时效。被告唐立恒辩称,被告申请未过法律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因考研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立恒本院提交公司通讯录一份、出差申请单、QQ聊天记录截图各二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欲证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2日,唐立恒在恒康公司的杭州办事��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康公司未为唐立恒缴纳社会保险费。唐立恒在恒康公司领取的工资情况为:2011年9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4、5月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6月以后月工资为2700元。2013年4月3日,唐立恒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康公司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赔付社会保险费8200元。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恒康公司一次性支付唐立恒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8日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驳回唐立恒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康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其仲裁时效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故对恒康公司关于部分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康公司未提供唐立恒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唐立恒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恒康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唐立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康公司应依法向唐立恒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唐立恒要求恒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余额25300��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立恒要求恒康公司赔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唐立恒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二、驳回被告唐立恒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