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南京宁卓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朱红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卓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朱红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南京宁卓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4329室。法定代表人于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伟,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宁卓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卓宇公司)与被告朱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楼,被告朱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卓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程序员工作,任项目负责人。因被告在负责项目期间管理不善造成项目失败,为公司带来一定损失,故原告扣发被告2012年7、8月和2013年1、2月工资合计23775.5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1、不支付被告工资23775.52元(2012年7、8月,2013年1、2月);2、不支付被告加班���资2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3、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朱红伟辩称,被告是原告软件研发岗位Java工程师,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负有管理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同时,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结果,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的仲裁请求放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在软件研发岗位从事Java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扣发被告2012年7、8月和2013年1、2月工资合计23775.52元。后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工资23775.52元(2012年7、8月,2013年1、2月);2、支付加班工资2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3、补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17日)。该委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7、8月,2013年1、2月工资23775.5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的请求放弃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2013年6月20日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记载,因原告未能完成项目全部功能及运行阶段,给合作方造成重大损失,自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合作方预付款7200元,并终止合作。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没有完成工作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扣发工资合法。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并非上述项目负责人,不负管理责任,且原告实际亦未支付预付款7200元给合作方,工资应予发放。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3)28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备忘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在软件研发岗位从事Java工程师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系项目负责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与第三方订立的备忘录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方终止合作系被告所致,原告以项目失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发被告工资,事实根据不足。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的请求放弃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卓宇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红伟工资23775.52元。如原告宁卓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