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裘益群职务侵占罪,裘益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益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7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益群,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锡泉,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益群犯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裘益群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在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资注册成立了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亿佳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各占50%的股份,被告人裘益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被告人裘益群决定将亿佳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220万元。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商量,由被告人裘益群于2008年8月14日向陈青松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200万元分别汇入其本人和徐永林的账户,后再将这200万元汇入亿佳公司账户进行验资。验资完毕后,由徐永林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亿佳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220万元变更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准亿佳公司变更登记成立。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裘益群及徐永林以徐永林向亿佳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中的160万元抽出汇入徐永林账户并归还给陈青松。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裘益群以虚构“王强”向亿佳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中的人民币40万元抽出,以现金方式还给陈青松。至此,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用于增资的200万被全部抽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徐永林、夏欣、陈青松等人的证言,亿佳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被告人裘益群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裘益群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益群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罪名,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裘益群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抽逃出资罪判处被告人裘益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裘益群提出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且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提出,原判认定裘益群和徐永林用于归还增资款200万元中只有18.8396万元是未经经营流通过的注册资本金,其余款项系公司的经营收入,并非增资资本;亿佳公司尚有净资产257万元,超过其注册资本;上诉人抽逃的注册资本仅占注册资本的8.56%,原判对事实及定性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裘益群结伙他人抽逃出资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裘益群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裘益群抽逃出资的事实,有证人徐永林、夏欣等人的证言,亿佳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被告人裘益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罪要件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根据上诉人裘益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裘益群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裘益群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