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女,汉族。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甲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领证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全靠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两年来,被告一个电话也未给家里打过,一分钱也未给家里。被告自从2013年正月初五回娘家后,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严某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孟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子尚某,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起家庭、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对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正确面对,并妥善处理,更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