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毛周勤、张青云,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周勤、张青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识,不久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30日在淮安市淮安区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6双方生育一女儿陈某。婚后,原告赴韩国学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左侧浮肿淤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随被告生活抚养。3、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是因为工作需要,才与这些人联系。我的单位领导、同时都是知晓的。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是是因为原告出手将我母亲打伤,我是出于一时的气愤。不能因为一次的矛盾,就认为我们的婚姻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30日在淮安市淮安区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6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