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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罗南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南京。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金红。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南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南京及其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罗南京根据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临门商务酒店723房间,将约1.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2粒麻古以1,2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2013年6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罗南京根据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临门商务酒店723房间,将约1.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3、2013年6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南京根据事先电话联系,携带事先购入的1.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临门商务酒店723房间门口,欲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所带毒品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诺基亚牌手机亦被当场缴获。综上,被告人罗南京贩卖毒品3次,共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4.57克。归案后,被告人罗南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南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罗南京的诺基亚牌手机的通话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张某某证言,公检字(2013)262、263号尿样检测报告,绍公物鉴(化)字(2013)798号物证检验报告,罗南京、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南京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唐金红以被告人罗南京第三次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属犯罪未遂为由,认为被告人罗南京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罗南京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虽然其才到交易地点,尚未向购毒人员交付毒品,但是其为非法出售毒品而购入毒品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犯罪既遂。其次,被告人罗南京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其与购毒人员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前已持毒待售,后根据约定赶至交易地点,且其行为亦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本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贩卖毒品行为是否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并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综上,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南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南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基本适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南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索尼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罗南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