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林飞,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锣圩镇××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忻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林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卢林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KU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州市方向往南宁市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驶至我县城关镇县道651线5KM+895M处时,驾车逆向驶入相对方向单行路与相对方向潘建朋驾驶的9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建朋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林飞驾车逃离现场。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建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林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朋无责任。当日,被告人卢林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林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林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KU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州市方向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忻城县城关镇县道651线5KM+895M处时,驾车逆向驶入设置有禁止驶入禁令标志的单行路,导致与相对方向由潘建朋驾驶的悬挂93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建朋死亡和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林飞驾车逃离现场。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建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林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朋无责任。当日20时35分,被告人卢林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林飞赔偿给死者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林飞出生于1985年12月11日,住武鸣县锣圩镇济力村达港屯1-3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忻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蓝某某、樊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第2013201号与第201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忻城县公安局忻公(刑)鉴(尸)字(201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20131104号与2013110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林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公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标志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林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卢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根据被告人卢林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林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永德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蒙向平附被告人卢林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