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郑桂花与龚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花,龚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郑桂花。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龚志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俞杰。原告郑桂花诉被告龚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龚志良、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9时48分,被告龚志良驾驶苏E×××××号货车,在途经安吉县306线吉二路岔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3次,49天,共花去医疗费40345元。2013年4月10日,经杭州迪安医学院检验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2013年7月31日,原告精神状态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搓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24241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两被告均尚未支付。另被告龚志良驾驶的苏E×××××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龚志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0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志良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桂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3次,49天,共花去医疗费40805元。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经杭州迪安医学院检验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伤势损失程度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900元。两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安吉凯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安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递铺镇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吉凯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安吉凯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3日起在安吉凯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月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被告质证对劳动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对劳动合同不认可,但未举证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请示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志良举证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9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志良支付款项1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被告龚志良驾驶苏E×××××号货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桂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志良驾驶的苏E×××××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97元(包括被告龚志良支付592元),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65840元(34550元*16年*30%),合计238007元。另被告龚志良支付款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志良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桂花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龚志良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龚志良应赔偿原告47203元[(238007元-120000元)*4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龚志良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47203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龚志良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32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桂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桂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桂花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1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