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郑彬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郑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全,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雪云,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春峰,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彬,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包雪云接到在唐山市神秘石足浴会馆工作期间认识的被害人林某某打来的电话后,被告人包雪云、刘建全、郑彬、高春峰便预谋采用将被害人林某某诱骗至日租房捉奸的方式对其实施抢劫。2O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包雪云诱骗被害人林某某吃完晚饭后,将其带到事先承租好的唐山市路北区裕祥园小区109楼1单元201室日租房内,趁被害人林某某洗澡期间,被告人刘建全、郑彬、高春峰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林某乙至卧室后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林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写出与被告人包雪云有不正当关系的《保证书》,到银行支取人民币55000元,后给被害人林某某4000元作为回家的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赵立营、张振东所提被告人郑彬、刘建全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赵立营所提被告人郑彬系从犯,辩护人张振东所提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7000元以及被告人刘建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被告人郑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建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包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春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上诉人包雪云接到被害人林某某打来的电话后,上诉人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与原审被告人郑彬便预谋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抢劫。2O12年11月24日17时许,上诉人包雪云诱骗被害人林某某到路北区裕祥园小区109楼1单元201室日租房内,趁被害人林某某洗澡期间,上诉人刘建全、高春峰与原审被告人郑彬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林某乙至卧室后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林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写出与上诉人包雪云有不正当关系的《保证书》,后到银行支取人民币55000元,后给被害人林某某4000元作为回家的路费。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彬、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及原审被告人郑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建全、包雪云、高春峰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认定标准作了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故涉及本案被告人的抢劫数额应参照修改后的盗窃数额标准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郑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春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