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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英、赵志奇金融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王爱英,赵志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负责人韩新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1986年11月2日。被告王爱英,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赵志奇,男,1971年9月16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英、赵志奇金融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保平审 判 员  霍璐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