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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与李春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982号原告郭×,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1,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李×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李×2与原告郭×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1系李×2之父。李×2与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4月,经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东区X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搬出上述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东区X号楼X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案外人李×2原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女李×3,后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1系案外人李×2之父。被告李×1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原有宅基地一处。2010年4月26日,被告李×1(被搬迁人、乙方)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安置房屋六套、其中二居室三套、一居室三套,合法安置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乙方安置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东区5号楼X号、X号房屋、东区1号楼X号、X号、X号房屋、东区X号楼X号房屋。2011年7月6日,被告李×1(乙方)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入住协议》,约定甲方将烛光小区东区房屋交付乙方,被告李×1购买的六套安置房均已实际交付。2012年,原告郭×曾起诉被告李×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补贴款及奖励款共计65482元并判令原告享有安置房东区X号楼X号的一居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012年7月6日,本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东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郭×居住使用;原告郭×给付被告李×1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东区X号楼X号房屋差价款九万一千零七十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1未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她。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07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已由法院判决归原告郭×居住使用,被告李×1应当将房屋腾退后交付原告郭×居住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1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烛光小区东区X号楼X号房屋腾退后交付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纳齐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