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人介绍在2010年1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月21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来发现因被告有生理问题致使原被告至今没有子女。原告为了给被告看病,已经债台高筑,可是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更是大大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从2013年正月份便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结婚有三年之久,且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