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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1日。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孟某甲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2年9月17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转机,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创建两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和一位姓王的女人有染,从此也就不顾家了,现如今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让原告一次性给我60万元的生活帮助金,位于某乡某村的新宅基及房产归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皮卡车归原告,由原告一次性给我补偿6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已结婚),1988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丙。婚后无存款,无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5年将位于某村某甲社的4间座北向南主房改修成5间土木结构鞍架瓦房(大房),将座东向西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改修成4间砖木结构瓦房;2002年又对5间主房的部分木头进行了改换,同时又修了3间座东向西的平顶房。2009年在某村某乙社新建了一院10间砖混平顶房,购买了西和县城某商品房1套。2010年购买了皮卡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9月1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婚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2009年9月分居至今,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于父母分家另过,且父母双亲健在,位于某乡某村某甲社的一院房产和新建于某乙社一院新房产,购买的西和县城某商品房1套及皮卡车一辆属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享有分割的权利。被告刘某要求原告孟某甲一次性给付60万元的生活帮助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位于西和县某乡某村某甲社的座北向南5间土木结构鞍架瓦房(大房),座东向西4间砖木结构瓦房,座西向东3间平顶房归刘某所有,位于某村某乙社新建的10间砖混平顶房,西和县城某商品房1套,皮卡车一辆归原告孟某甲及父母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根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