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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彬,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住所地梅县荷泗镇太和圩。法定代表人潘国昌,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60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皮效憬,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一路盐田国际文体中心308室。法定代表人龙启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滕元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彬、被上诉人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效憬、原审被告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元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质疑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虽质疑该认定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曾奇志挂靠关系的问题。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与罗莉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与罗莉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其他人。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曾奇志的关系,故对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曾奇志挂靠关系的主张不采纳。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的损失,应按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门楼修缮费用108197元:有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0元;3、税金5431.48元:有梅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及修缮门楼的发票联为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16628.48元。关于责任承担。粤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2000元,超过部分116628.48元-2000元=114628.48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此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全面、充分、明确的说明,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又,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628.48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628.48元。三、驳回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3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16元,此款已由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二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拒赔。本案中肇事车辆载运的集装箱高度超过4.2米的规定高度是导致门楼倒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盖章声明,能证实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门楼损失费金额过高,税金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的损失。被上诉人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答辩称:门楼修缮费用有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数额恰当。至于税金是在调解阶段应保险公司要求到税务部门支出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的赔偿数额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投保险时,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已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现状的及用途,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的高度仍接受投保,应视为默认行为。发生事故前,投保车辆未作任何改装,车辆高度亦无改动。车辆年审均合格,故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25分左右,曾奇志驾驶粤B430**(粤B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门口地段时,因车辆集装箱超过规定高度碰撞小学门楼,致使门楼倒塌压在车辆驾驶室上方,造成曾奇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小学门楼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奇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重型载运集装箱的车辆高度超过4.2米的规定高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曾奇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门楼修缮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2月27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108197元。为此,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花去鉴定费3000元。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是粤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是粤B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粤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调解协商阶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要求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提供发票进行理赔,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遂到税务部门缴纳税金5431.48元后领取了发票。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遂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因粤B430**(粤B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毁门楼的损失116628.48元,余额由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供一份有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在投保时,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被保车辆的型号、规格、用途等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未对该车进行任何改装或改变用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免责条款对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是否生效以及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该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将含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可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该被保车辆的规格、型号和用途等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应负有审核的义务,其在明知被保车辆高度超过法定高度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推定其对格式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作变更,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不生效并无不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未对该车进行任何改装或改变用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被保车辆高度违反装载规定为由拒赔,这既不符合双方的实际约定,也违背了保险活动的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门楼修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门楼修缮费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原审依法采信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门楼修缮费用为108197元并无不当。至于税金5431.48元是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在调解阶段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到税务部门办理发票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鉴定费,因该费用是梅县南口镇荷泗中心小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予以认定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