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桂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法定代表人彭燕苹,总经理。被告刘桂荣,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焱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焱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燕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焱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5、1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与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怀柔区开放路115、117号楼院提供卫生环境服务,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户23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卫生环境服务,被告刘桂荣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路×楼院×号楼×单元×室在我公司服务范围内,但其至今未履行交费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卫生环境服务费230元、滞纳金2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5、1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焱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卫生环境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一)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二)垃圾的收集、清运;(三)化粪池每年清掏一次,保证居民正常生活。卫生环境服务费双方协商每年每户230元;自服务的第六个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收费期,收取整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卫生环境服务。被告刘桂荣系北京市怀柔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卫生环境服务费23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1月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桂荣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卫生环境服务费230元及滞纳金2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及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5、117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环境服务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卫生环境服务费二百三十元。如果被告刘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桂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