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四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文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小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宁晓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文,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文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S07**号解放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日18时30分,司机吴庆丰驾驶保险车辆在九江线材6号货场院内卸货时翻车,造成吴庆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因属单方事故,未经交警处理。吴庆丰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因伤经济损失:开支医疗费19467.45元;误工费1408.03元(108.31元×13天)、护理费1408.3(108.31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复,开支修理费58000元、吊车费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933.51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进行公估,数额为16380元,但原告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损坏部件没有异议,仅主张该起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委托公估部位的价格与原告修理价格大部差异不大,仅部分部件价格有差异,该公估报告未对损坏部位全部进行公估。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系机械故障引起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系劳动车辆,其自身为减少损失及时送修理厂进行修复,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公估报告,因该报告未对全部损失部位进行公估,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力小于第三方为原告出具的修理发票,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吊车费系合理必要的开支,被告也应予以赔偿。驾驶员因伤误工损失未能提交法医鉴定,其误工时间无法实际确认,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为宜。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小文保险理赔款89933.51元。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杨小文负担2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0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协议。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对事故车辆进行验损,但被上诉人杨小文对上诉人定损金额有异议。若对定损金额有异议的可以找相关物价鉴定机构给予重新定损,但杨小文并未通过物价验损,而是擅自将车辆维修完毕,造成上诉人定损金额与杨小文修车金额差距过大,后上诉人又找到第三方圣源祥公估公司对该车进行重新定损定损金额为16380儿。杨小文在未提交公估报告的前提下,仅仅提交修理厂的修车发票及换件清单,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杨小文提供清单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小文答辩称:2011年12月7日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冀BS07**号解放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2日18时30分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九江线材6号货场内发生翻车事故后,答辩人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因属于单方事故,未报交警处理,上诉人告知答辩人先去修理车辆,以后再行理赔。以前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出现类似事故后,为避免营运损失也是先去修车,然后再进行理赔。答辩人按照惯例修车后向上诉人理赔时,上诉人认为事故原因是因车辆卸货翻车导致的关键部位损坏,机械故障一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损坏部件没有异议,但其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时却未对损坏的全部部件进行公估,该公估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小文因事故造成其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的冀BS07**号解放牌货车损坏,杨小文为修理车辆支付了58000元的修理费,该事实有杨小文向法院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迁安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坏部位及损坏部件均无异议,但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重新定损的公估报告中,没有对液压油缸这一重要损坏部件的更换或修理说明,故该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修车发票和销售清单,故该公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支付的修车费用过高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歆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自: